解读74号文:严禁虚假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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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74号文”),这是自2022年8月全方面开展中央企业虚假贸易专项整治行动以来,监管层的一次重磅规范通知,详细提出了“十不准”,以根治虚假贸易顽疾。
《关于逐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严控融资性贸易业务,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
《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2016〕63号)
对“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行为进行追责。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再次组织中央企业对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开展全面排查,要求融资性贸易业务一经发现要立马停止并退出。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7号)
对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要进行追责。
《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
明确“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
《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3〕10号)
明确“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
这里“事出反常”的核心就在于“没有商业实质”或“无商业目的”。商业就是俗称的“做生意”,“在商言商”中“商”的含义大体就是商业利益。无利可图的贸易可能就缺乏商业实质。因为并非真的无“利”可图,而是所图之“利”不太好说,是完成考核目标、维持信用评级、获取外部融资,或者是实现资金套利等。
业务开展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第2项)、人为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环节(第3项)、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或走单(第5项)、循环贸易(第6项)和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第7项),正是“事出反常”的具体情形。再加之“无商业目的”的限定,基本就能做实了“虚假贸易”。
国资财管〔2017〕652号文就指出,空转或走单贸易主要是为扩大收入规模而开展的无实物流或现金流的虚假贸易业务, 完全脱离贸易实质。其主要体现为:没有真实的商品贸易背景,以编造、伪造单据等方式虚构客户、供应商、货物、资金等交易要素和收付款、交货等交易过程。
举个例子。比如在大宗市场上,电解铜一般来说其流动性比较强,可以每时每刻在市场上采购,而该公司可以提供给客户的应收账款期限过长,也无另外的的约束条款,这当中可能就存在“猫腻”,高概率存在不太好说的所图利益,甚至有可能是绝对禁止的融资性贸易,因为客观上,它为客户提供了非正常的资金支持。
通常这类贸易业务中,买卖双方A(生产电解铜)和B(生产铜制零部件)之间有关联关系或受同一控制,此时企业C分别跟A、B签订购买和销售合同,就可能属于“人为增加的不必要环节”。而且,A、B是属于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企业,多加上个“不必要环节”,完全落入了“十不准”中第2、3项的范畴。至于这一业务中,他们到底图的是什么,也很容易看出来。C不控制货权,完全是A、B在操作,C就是配合A、B进行制单和收付款,A、B通过此交易都虚增了营业收入和规模。如果C还涉及垫资(即融资性贸易),那么A、B除了虚增收入外,整体还通过这种空转或走单获得了融资。
显然,C不参与贸易实质业务、不控制货权,甚至缺乏对该贸易商品市场的了解(很难应对该市场的价格波动),完完全全将身家性命押宝在A、B的信用和市场环境上。一旦失控,对企业C的影响极大,会对其正常生产经营和可持续发展造成冲击。此外,这种虚假贸易是滋生腐败的温床,A、B因与C的合作获得了巨大利益,企业C的负责人的廉洁底线将受到极大的挑战。而且宏观上,贸易额的虚增,会造成社会经济数据的失真,进而影响国家宏观决策,对社会经济运行带来危害。
74号文中明确说明了融资性贸易危害,并且给予了绝对性的处理态度: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都是绝对禁止的。
2023年2月,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公布了其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这则提问的答复——
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与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有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贸易商向上游供应商采购需要垫付大量流动资金,但自身资金实力不足,也没法从银行取得信贷支持。这时国企甲的出现如同及时雨,甲以其充裕的资金支付了几乎全款向供应商采购,加价后赊销给贸易商。待到从终端回笼销售资金后,再付给国企甲。
这样,甲盘活了资金,赚取了超额差价;贸易商获得了账期周转的内源性融资,且二者都取得了营收增长,皆大欢喜。
实操中,既然国企并不关注货物本身,实际货流与合同并不一致,国企无需经手货物,被称为“托盘交易”。
其中,拥有资金优势和信贷资源的国企作为托盘方,分别与上游供应商与下游贸易商签订合同。然后,托盘方向上游预付大部分款项采购货物,通过货权凭证拟制交付将货物直接从上游供应商手里交付给下游客户。同时,托盘方给予下游客户一定的账期,从而为上下游公司可以提供融资便利。
这种“托盘交易”比起一开始的典型交易范式,对国企的风险更大。在整个贸易过程中,托盘方没有实际控制货物,也不参与货物实际流向管理。它关注的重点是怎么收取融资费用,是直接称“代理费”还是体现在价差里面?
而实际却如前文分析,危机四伏。一旦当中某一环节资金链断裂,国企只能任人摆布,付诸诉讼寻求救济。但实质重于形式,国企的角色却是“影子银行”,名为贸易,实为融资。这在诉讼中,也将处于被动局面,恐怕难以得到预想中的好结果。
主业包括贸易的,应规范开展贸易业务,且不得单纯为做大规模开展贸易业务。这是因为单纯求量,有道德风险,很容易会引发空转或走单。怎么样来判断“单纯”,又需要在“商业实质”上落脚了。
主业不包括贸易的,除了国家战略的特殊保留外,都要围绕服务主业才能开展贸易业务,且应由集团董事会审批。
反过来看,如切实落实了这第1项,绝大部分的虚假贸易已经被扼杀于萌芽中了。而且,背离主业就一定是虚假贸易吗?未必。所以说,这第一个“不准”,只是做了原则上的规定,是其他“不准”的原则提炼。
74号文的文号是“国资发财评规”,即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财管运行局)负责起草的,它是国务院国资委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财务评价。
能包装成“虚假贸易”的业务,通常都是代理贸易,而非自营贸易。如果真的能落实按照谨慎原则,以净额法确认代理贸易或委托加工业务收入的话,哪个企业还愿意费这功夫去“虚假贸易”呢?
第1项和第9项,是监督管理的机构直接拿捏被监管企业的利器,但太抽象,很难落地。故而需要其他具体“不准”来协助判断。
最后剩下的第8 和第10项,本身并不代表是“虚假贸易”,但由于这两项蕴含着较高的业务风险,处于审慎监管而单列出来。
74号文表达得很清楚,原则上不准企业做非标仓单交易,是因为“实际上并不可以真正掌握货权”。这在前文详细分析过了,此处不做赘述。
第10项一种原因是从制度层面提出了内部控制要求,如运用信息技术方法防控等;另一方面,进行了兜底规定,即未在74号文中禁止范围内但确无商业实质的其他贸易情形也按虚假贸易业务进行管控。
在74号文的最后一段中,体现出监督管理的机构对虚假贸易业务的追责问责力度的加大,追责范围除了直接责任人,还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上一级企业负责人等,压实领导对下属的监督职责。
74号文的“十不准”及其内在逻辑给咱们提供了识别“虚假贸易”的特征要素与核查思路。
监管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操中主要会有两种检查策略:正向检查和反向检查。前者是指通过核查营收真实性和应收账款信用损失程度,来分析企业是不是真的存在收入舞弊行为;后者是指在不具备全面梳理企业收入真实性的条件时,逆向核查已然浮现的疑点信息,推测验证是不是真的存在虚假贸易的方式。
本文主要介绍其中的“反向检查”,尤其是贸易业务中的六大异常现象,是由国务院国资委下属国企绩效评价中心的老师所总结。
1、 关注合同中与制式版本不相符的内容。如发现购销合同的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但未明确合同主要款项的情况,要关注其实际执行情况。
2、 关注补充协议。虚假贸易中,为避免对手违约,往往会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有几率存在倒签协议、抽屉协议等问题。
3、 关注前五大客户的企业性质。如企业主要的客户集中在中小型经销商、代理商而非实际使用物资的生产型企业,就需要格外关注。
1、 关注预付账款和预收账款比例波动不正常的情况。异常波动通常意味着企业存在超出常规业务逻辑垫付资金开展贸易活动的可能性。
3、 关注现金周转周期不正常的情况。如出现现金周转周期特别短的贸易企业,其贸易业务很可能不具备上下游实体生产企业,就存在虚假贸易的可能性。
2、 关注销售费用规模和实际贸易规模不匹配的不正常的情况。如横向比较发现销售费用异常增加、销售人员数量不变但业务量异常激增等。
从刑事上来看,虚假贸易中,国有企业可能涉嫌单位犯罪,其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也可能涉嫌犯罪,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
从民商事上来看,根据《民法典》关于“同谋虚伪”的规定(第146条),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即虚假贸易法律关系也可能因为其虚假的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借贷法律关系)也存在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无效的可能性。
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关键词,剔除房屋买卖等与无关信息,2013年至2022年共有1250件涉融资性贸易的司法判例,如下图。
来源:崔竹.国有企业虚假贸易新特征及风险防范策略[J].企业管理,2024(02):113-117.
仍以“融资性贸易”为例,多起案件是在买卖合同的名义下,其实就是企业间的融资借贷活动。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了名为买卖合同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合同,因此相关买卖合同无效。
1、封闭式循环买卖:多个案件中,交易双方存在封闭式循环买卖的交易模式,如(2019)鲁民终2079号中提到的“济南铁贸先从江苏大成或兴世华琦购买煤炭,然后卖出;兖州煤业再买入后再卖出,最后由江苏大成或兴世华琦回购”;(2021)最高法民申7834号中也有类似描述。
2、高买低卖模式:合同中销售价格随货物流转不断升高,违背了正常买卖的商业常理,判例如:(2019)沪民申1888号、(2019)沪民申1887号。
3、资金流向与实际货物交付不符:交易过程中通常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和交付,而是通过资金循环链条完成,判例如:(2019)沪民申1888号、(2018)赣民初59号。
4、虚假的买卖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这些买卖合同缺乏当事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2019)鲁民终2079号(2018)赣民初59号。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的,判例如:(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3号、(2019)豫民再799号和(2015)民申字第2598号等。
在相关的案例中,法院除了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外,还对责任问题进行了判决。例如,(2018)赣民初59号判令债务人应返还款项及法定孳息。(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2015)民申字第2598号等判令担保人在知道交易实质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对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总体来说,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将重点考察了合同的真实目的和交易行为是不是满足商业逻辑和常理,从而确定合同的性质。当合同名义上为买卖合同,而实质上涉及借贷等非法金融活动时,法院非常有可能会依法认定为无效,并根据真实的情况判定具体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