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合肥地区各级法院关于“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案例检索报告
2021年度合肥市串通投标罪案件在定罪量刑上轻于其他犯罪,多数案件判处缓刑。
2、串通投标罪的行为方式有多种,有“一手拖多家型、明知串通投标帮助制作标书型、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型、代打投标保证金型、专门从事围标中标后转出获利型”等多种形式。
3、串通投标罪的最高刑期为3年,即使被告人有从重情节如犯罪前科、累犯,法院也需要在法定刑以内从重处罚,才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4、本罪往往发生在建筑工程领域较多,犯罪发生率比较高,串通围标罪的追诉标准有五个,范围比较广,非常容易触碰的行为方式有四个,分别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5、从搜索案件事实来看,目前招投标领域确实存在大量的围标、串标的情形。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参与招投标活动才是正规经营之道。如遇个人挂靠单位时,切勿挂靠多个,也不能一个人使用多个被挂靠单位进行投标;被挂靠单位应当告知挂靠人合法使用资质,不得串通投标,并要求挂靠人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围标、串标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积极防范的刑事风险。
就2021年度合肥地区各级法院关于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问题,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进行类案检索,以便于了解该罪名的刑期及案件数量。
案件事实:2020年4月份,被告人符某玲采取串通投标底价等方式组织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S310霍邱至众兴XX公路森林长廊建设工程XX标段(XX、城关镇)(项目编号E341522xxxx)进行围标。该项目于2020年4月26日开标,最终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6761503.66元,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串通投标期间,被告人赵某洋明知符某玲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帮助其制作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玲、赵某洋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洋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玲、赵某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两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符某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事实:2018年7月31日,秦某、何某文、郭某、孔某亮、张某等七人(均已判决),聚集在合肥市包河区白金汉爵酒店一房间内,将每个人之前各自寻找的多家建筑公司汇聚在一起,由孔某亮、张某统一制定商务标报价,对“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上述七人将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分别传递给各自事前寻找的投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8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公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367815795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1标段,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299224534.62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2标段。以上两个中标公司均为孔某亮、何某文等人寻找。之后经过两次竞价,马如东以26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1标段的实际施工权,郭某以11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2标段的实际施工权。目前已查证核实,被告人朱某胜通过被告人李某山寻找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朱某胜将寻找的2家公司交给张某超,之后汇聚到郭某处参与围标。以上2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均按照孔某亮、张某制定的报价进行投标。在本次串、围标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山非法获利6.7万元(已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胜寻找公司参与围标,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山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胜、李某山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胜、李某山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朱某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山退缴的违法所得六万七千元,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案件事实: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洪某昌得知黄山市歙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金川乡外东山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招标(项目编号SXGC2019Z013),欲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便询问同事即被告人程蕾是否认识有资质的公司,被告人程蕾联系之前在开标现场认识的被告人林某城,后被告人林某城在合肥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光大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围标(其中,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由河南光大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朱某可联系参与),并以围每家10000费元的标准,向程蕾、洪某昌收取围标费用,再以每家7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标准,支付给上述四家公司,从中赚取差价。项目开标前,程蕾帮助洪某昌审核,参与围标公司的标书,洪某昌将每家参与投标公司投标报价告知程蕾,再由程蕾分别转告至每家参与投标公司,各参与围标公司按照洪某昌、程蕾提供的投标报价进行投标。被告人朱某可在河南光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围标,所得8000元围标费,其中6000元由其交于该公司,其余2000元留作自用。
2019年5月7日,河南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发生中标,中标项目金额4082196.30元。被告人洪某昌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中标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昌伙同被告人林某城、朱某可、程蕾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昌、程蕾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城、朱某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城、程蕾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林某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洪某昌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程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件事实:2016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成利用其代理或合作的四川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停止合作)、西北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外省建筑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人吴某灵、张某坡等人在外招揽、洽谈业务,被告人甄莲等人制作标书,通过组织多家企业串通投标报价、代打保证金、代替制作标书投标等形式,专门从事陪标、围标业务,并收取高额费用牟利。吴某灵安排使用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马鞍山曙光路(电业路一联合路)道路大修工程项目进行围标,最终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22243652.70元的报价中标。中标后,翟宗妹将项目转包给汪兵等人,收取转包费用240万元。张某成指示被告人张某坡寻找公司进行围标。被告人张某坡遂使用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围标,并另外联系、组织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串通投标底价等方式对长丰县梅冲湖公园提升改造及养护项目进程行围标。最终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中标,中标金额569132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吴某灵、张某坡、甄某、印某浩、翟某妹在投标过程中,以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代打保证金、代为制作标书等方式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成中标金额27934977.61元;被告人张某坡中标金额5691324.91元;被告人吴某灵、甄莲、印治浩、翟宗妹,中标金额22243652.70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坡、甄莲、印治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灵、印治浩、翟宗妹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成、张某坡、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灵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张某成等人实施犯罪的准确地点、工作时间规律、涉案人员基本信息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坡等人,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妹、吴某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灵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灵曾负责“公司”的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被告人吴某灵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翟宗妹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七、没收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虚假印章九枚。追缴被告人翟某妹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12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吴某灵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张某成、张某坡违法所得18万元,上缴国库。
案件事实:一、2020年3月肥西经开区皋城路(已建成段-集贤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张某伟(另案处理)欲承接该工程,找到被告人高某,要求高某寻找投标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高某同意后并收取张某伟34000元。随后高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杰,由余某杰具体安排,并支付给余某杰15000元。余某杰以4000元的报酬,联系了被告人李阳等人,以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双云”)、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由张某伟统一制定标价,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后江西双云以标价50356761.61元中标,张某伟向江西双云缴纳管理费,该工程项目由张某伟负责施工。
二、2019年12月,蜀山区十五里河流域污染源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批项目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张某存欲承接该项目,遂联系被告人孙某武,要求孙某武联系公司进行围标,并总共支付孙某武10万元,让孙某武具体操办。孙某武本人联系钱某,以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诺厦”)的名义进行围标。之后孙某武又联系余某杰、被告人江枫去联系公司进行围标。江枫联系了张某、郑某等人,分别以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余某杰联系夏某、季某、陈某、白某等人,分别以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每家公司的围标费用3500元、6000元不等。各个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标价,由张某存统一制定,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该项目开标后,广东诺厦以10304117元的价格中标,收取2%管理费后,将该项目交由张某存进行施工。
三、2020年1月,派河干支流小流域治理工程蜀山区小庙镇区域污水分流工程(市政部分)进行招标,张某存联系孙某武,要求孙某武去联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总共给孙某武22000元现金。孙某武联系被告人余某杰,由余某杰具体操办,并总共支付余某杰22000元。余某杰以每家3400元的价格,联系赵某、李阳、刘某、王某等人,分别以湖南松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双云、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各个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标价,由张某存统一制定,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后江西双云以标价37313991.56元中标,项目开标公示后,张某存认为该项目没有利润,经孙某武将吴某介绍给江西双云,由吴某具体施工,江西双云收取2.5%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存、余某杰、孙某武、高某、江枫、李阳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可根据犯罪次数、金额分别处罚。被告人张某存、孙某武、江枫、李阳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高某、余某杰系被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余某杰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存、余某杰、孙某武、高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他意见,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某存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江枫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 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3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40、41条,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认定。